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菏泽市**派出所职工,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号楼**单元**。因涉嫌违法犯罪,经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李秀荣),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办事处退休职工,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号楼**单元**。因涉嫌违法犯罪,经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9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时任**有限公司**的李某甲在其家中,以能够为承揽**站前工程部分标段的三电迁改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某索取“返点”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共谋,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经李某甲安排,未经招投标程序承揽**站前工程部分标段的三电迁改工程项目(实际完成产值14873万元),并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九次向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汇款共计150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退缴人民币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外部劳务管理办法、**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三电迁改分包模式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宋杨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其他材料十六页。
3.涉案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已依法扣押,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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