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街**号。2011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抢夺创他人财物后于2020年6月2日晚上去到本市桥头镇文明路南二巷伺机作案。当日21时21分许,张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文明路南二巷6号门口一手拿着手机一手拿钥匙准备开门时,遂趁李某某不备, 上前夺走李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5210.68元)后逃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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