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持平,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0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持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持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持平在本市***村***号门口车棚,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TDP1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含OGK牌儿童座椅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54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持平在本市梅陇西路102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持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订单详情截图、车辆上牌信息、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持平秘密窃取他人车辆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持平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持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持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持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持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持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林雨泽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持平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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