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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扩军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张扩军,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市******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扩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在宁乡市黄材镇龙泉村井湾组、板路组、月山村八家组等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射杀土狗8条,总价值35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宁乡市黄材镇龙泉村井湾组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被害人姜某甲家一只黑白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2、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宁乡市黄材镇月山村八家组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被害人姜某乙家一只黑白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3、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宁乡市黄材镇龙泉村井湾组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一只黄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4、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宁乡市黄材镇龙泉村板路组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家一只黄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5、2018年01月15日,被告人张扩军驾驶湘AU****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宁乡市黄材镇龙泉村井湾组地段,采用弓弩、麻醉针等工具将被害人姜某丙家一只黄色土狗,一只白灰色土狗射杀后盗走,随后不久被被害人姜某丙发现,被告人张扩军驾车逃跑,跑至谢某某家后弃车逃跑。

被告人张扩军于2009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四天,2016年6月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丁、谢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陈某某、周某某、姜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扩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扩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扩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扩军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扩军犯盗窃罪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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