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2020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2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西村北门外衡山路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际,扒窃被害人华为nov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1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nova手机(照片);
2.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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