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张成群,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南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成群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内,因其老乡在白某甲的出租房内过量饮酒的问题,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张成群用拳头殴打白某甲的头面部,致白某甲右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白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成群于2020年8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门前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成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群有其他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成群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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