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28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12日至7月12日,2018年8月27日至9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5月29日至6月12日,2018年8月12日至8月27日,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成和其妻子韩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8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成和韩某甲一起到富源县**镇**村委会**山上割草、放牛。在此过程中,张成用石头、镰刀打砸韩某甲头部,致韩某甲当场死亡。之后张成害怕事情暴露,制造了韩某甲摔死的假象,并跑回家告知他人韩某甲摔死的消息,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成被拘传到案。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头部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钝器类)多次(两次以上)作用(打击)头面部形成,韩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韩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用镰刀、石头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丽萍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成羁押在富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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