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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成(绰号“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2014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张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王某甲(已判决)在承包本市闵行区航新路604号“**浴场”担任负责人期间,由被告人张成招募多名卖淫女进入该浴场一楼专门区域卖淫,并雇佣王某乙、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并统一卖淫价格人民币328元(2018年12月8日调整至368元)。

2018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及有关组织、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并扣押账册登记表、电脑等作案工具。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郭某甲、宋某某、唐某某、许某某、郭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账册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成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航新路604号**浴场组织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后被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上述浴场内查获账册、登记收银所用的电脑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成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等人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为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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