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河北省泊头市**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4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一“快手”账号发布卖口罩广告并附加被告人张某的微信号(微信号:****),2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看到该广告并添加了张某的微信,在没有真实货物及货源的情况下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某发送虚假身份证、营业执照、口罩图片、快递单号等信息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92400元。2月2日被害人廉某某看到该广告而添加了张某的微信,后被告人张某以购买口罩需要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廉某某1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葛亚东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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