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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抢劫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龙,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内蒙古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口中得知李某某家被征占土地获得一笔补偿款后,多次进入李某某家中企图实施抢劫但因害怕而未动手。直至201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进入李某某家中扬言让李某某母亲贺某某给他点钱,贺某某称没钱,张某遂从炕上拿起贺某某的拐棍企图将贺某某打晕后抢钱,但拐棍被打断后贺某某仍未晕倒,张某慌乱之中将拐棍扔到地上后逃跑。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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