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东**企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价值共计11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承兑汇票交由他人承兑,后将资金挪用归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茅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书》、《退工证明》、《备案登记表》、《上海东培薪资明细》、《情况说明》、《征询函》、《对账函》、《控告书》及附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实,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担任**公司业务员,工作职责系产品销售、收取货款等,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常州市**轴承有限公司、重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机电有限公司、玉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价值共计113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他人承兑后挪用资金,2020年4月,**公司发现上述承兑汇票被张某挪用。
2.证人朱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其手写材料、《电话记录》、《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证实,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通过朱某某、魏先磊向迟唐顺提供面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通过朱某某、钱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多张面值共计68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通过朱某某、钱某某向伍某甲、伍某乙提供二张面值共计25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
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涉案价值113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款经李某某、钱某某、朱某某等人银行账户进入被告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其用于个人使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及涉案手机概貌。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涉案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情况及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的使用记录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
8.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四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册附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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