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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同年8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周杰伦、刘德华演唱会门票投资项目,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桑某某、胡某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万余元。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有额温枪现货货源,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丙15.8万元。

上述两节事实中,张某某共计骗取七名被害人钱款112.8万余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短时间内用于归还外债及个人消费。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其到案后对虚构额温枪货源骗取钱款一节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15.8万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其到案后对虚构演唱会门票投资项目骗取钱款一节事实先是不予供认,后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白色iphone11pro手机一部,从张某某母亲张某甲处调取红色锤子牌手机一部。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凭证、张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农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入账情况及后续支出情况、余额情况。

3.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桑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其四人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朱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蒋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演唱会投资项目共计骗取王某乙等五名被害人钱款97万余元,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9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丙的陈述及其二人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人陈某乙、杜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构额温枪现货货源共计骗取陈某丙、张某丙二人钱款15.8万元,后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赔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丙已收到张某某退赔的全部赃款、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两节事实供认不讳。

7.《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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