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9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常住**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城*座*单元**室,无业。2011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国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镇**村**,现住山西省古交市**街道**,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2日,因病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乡**村**屯,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号**,个体。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病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乡**街**号**,现住户籍地,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个体。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病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和**号**号,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个体。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楼**单元**室,现住户籍地,六安市中医院医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路**院**楼,六安市中医院医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国盛、王某甲、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某某某、姜某某、王某丙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被告人张某某说他表姐许某某需要做肾脏移植手术,事成之后给张某某55万元报酬。张某某答应后通过一个“肾病移植群”的QQ群寻找肾源,群内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称有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可以提供肾源,张某某将许某某的相关信息告诉该陌生男子,要求该男子安排供体陈某某做配型体检,后配型成功。张某某又通过QQ群找到了被告人周国盛,让周国盛帮忙联系手术团队和地点。周国盛通过QQ联系一名叫“小游”(身份不详)的男子,“小游”索要30万元来提供手术团队和地点。周国盛转告张某某需要32万元。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从昆明来到太原。次日,张某某让陈某某从长沙来到太原。又让受体许某某以及王某甲等随行人员于同年12月14日也来到太原市。
手术准备阶段,“小游”让周国盛准备一支肾脏移植手术需要的排异针,张某某从王某甲处拿到8000元现金后转交给周国盛,随后周国盛在QQ上联系一名叫“移植药品”的网友(身份不详),向其购买了一支排异针。因“小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手术团队和地点,周国盛又联系了陕西神木县**医院,并同张某某、王某甲一同前往,手术地点定在了神木县**医院。回到太原后,周国盛和张某某、王某甲商谈,并从王某甲那里预支了5万元。其中周国盛拿4万元用于办理许某某的术后转院手续,张某某拿1万元。
张某某安排了护士吴某某、茶某某二人于2018年12月23日从昆明赶到陕西神木县;次日,周国盛指使同伙高某某带着供体陈某某从太原赶到陕西神木县等待手术,并提供500元作为路费。因为周国盛和张某某均未联系到麻醉师,在神木县没能做成手术,周国盛和张某某退还了部分费用。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许诺为李某某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双方商定手术费用为55万元。李某某前往昆明**医院进行术前康复等待手术,并支付张某某定金10万元。张某某通过其他人联系到了浙江省仙居县的丁某某,又联系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刑拘在逃)的手术团队,拟摘除丁某某肾脏后移植给李某某。随后张某某租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青松村**雅苑A06-**的房子,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二人进行装修,改造成简易的手术室;张某某自行购买或租用各种药品和器材,并安排王某乙、赵某某协助拉运到**雅苑;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二人协助进行手术并许诺给予报酬;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某某某前往合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办理李某某非法肾脏移植后的相关住院手续;同时张某某和赵某某前往合肥租用了一辆江淮商务车,作为李某某术后转院使用。
2019年1月21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安排王某乙、某某某二人前往合肥火车站附近接上丁某某,将其蒙眼戴帽后带回。同时催促患者李某某下飞机后迅速赶往手术地点。史某某手术团队到达手术地点后,**备用**,姜某某联系同事被告人王某丙一同抵达**雅苑手术地点。当晚22时许,史某某的手术团队在姜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协助下完成肾脏移植手术,丁某某的右侧肾脏被摘除后移植给了李某某。
手术后,赵某某驾驶租来的商务车将李某某从手术地点转移至合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沿途由吴某某在车上对李某某进行照顾,抵达医院后桑某某和李某某家属办理了入院相关手续。李某某术后正常,其家属将剩余费用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支付给参与犯罪活动的相关人员。供体丁某某则继续待在手术地点进行康复,期间由吴某某进行照顾。张某某还安排赵某某和王某乙协助自己将手术后的废弃物收拾并扔掉,将手术相关药品和器械藏匿在安徽省六安市**小区张某某父亲的地下室内。
2019年1月26日丁某某初步恢复可以下床后,张某某给丁某某55800元现金,并和王某乙一同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将丁某某蒙眼后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一路边放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国盛通过网络联系买肾者、卖肾者、手术团队、手术地点等行为,进行有偿肾脏移植手术,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某某某、姜某某、王某丙明知他人私下做肾脏移植手术而参与、提供帮助,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周国盛组织的在太原市及陕西神木市的准备进行肾脏移植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供体的肾脏未被摘除,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张某某、周国盛是组织者为主犯,其他参与、提供帮助的人是从犯,对于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王某丙、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国盛、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学东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国盛电话1553512****;王某甲电话1588781****;吴某某电话1596951****。
2.侦查卷柒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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