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2019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程某某(男,64岁)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因办理贷款结识中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谎称能够帮助程某某办理贷款人民币8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办理贷款需要送礼答谢为由多次向程某某索要财物,程某某分四次向张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内转账共计350,000元,将价值50,000元的哈尔滨远大购物中心购物卡送交给张某某。程某某多次向张某某询问贷款进展情况,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张某某将手机关机并逃匿。赃款被其偿还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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