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三分院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毛儿),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20年12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田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将其栽种的南瓜藤砍断,心生不满,遂在涪陵区梓里街道新农村居民点杨某某开设的麻将馆找到张某甲,并将张拉拽到同为新农村居民点的自己家中。期间,两人发生口角争执,后张某某在家中间墙上拿出一把蔑刀,持蔑刀朝张某甲的左侧头颈部砍击了一刀,张某甲被砍后倒地,张某某不顾其父母张某乙、梁某某的劝阻,继续持刀朝被害人张某甲头、颈部连砍数刀,致张某甲当场身亡。经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梓里警务室工作人员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20]27号鉴定书、渝法庭[2020]精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毅磊
检察官助理 李沅骏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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