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邱某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到**镇**公司厂区后面的一块空地,并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冒充县政府领导、秘书、工作人员等身份,以办土地手续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为由,要求邱某某将钱款汇到其提供的他人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通过他人将被害人邱某某汇来的钱款转到其本人所使用的户名为潘某某、涂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钱款人民币257.585万元,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开支。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到桃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涂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志馨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庆辉
检察官助理:郑智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扣押物品暂存于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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