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下班回家,发现租房的房门被里面反锁,且屋内有张某甲的声音,想到自己曾多次警告张某甲不要骚扰自己女友,张某甲却不听,还经常给自己女友打电话发微信,便下楼在一收废品处找到一把菜刀放在背上藏好,等张某甲下楼。张某甲已下楼后,见张某某便跑,张某某某追上后,在天宫路军休所附近的街边上,用菜刀朝张某甲的后背等部位砍去,过程中张某甲用手挡时右手手肘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手肘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28日,张某甲对张某某书面谅解,请求不追求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联系电话:1588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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