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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5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附近(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镇**)。2012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7月间,以承包工程用钱、投资等虚构理由,在本溪市平山区建行本钢支行等地,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26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辨认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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