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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7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0********,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县**镇**村**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届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街**幢**楼**房间,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ON** VI**的房间,将被害人放在柜子上一粉红色盒子内的700美金盗走。经查询汇率,被盗美金折合人民币4945.99 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晚在义乌市**街道**网吧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汇率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ON** VI**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指纹)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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