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2124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安徽省毫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安徽省毫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29日被安徽省毫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1月7日被安徽省毫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11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被安徽省毫州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山水云房、阅湖花园小区等处,盗窃黑色摩托车2辆、黑色助力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513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山水云房小区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5元。
2.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黑色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4元。
3.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墨香居工地路边,盗窃被害人吕某某黑色广州广本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证据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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