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2004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第一医院等处多次利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7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开明街GXG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
2、2019年6月1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7号门聚义堂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3、2019年06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第一医院北门公交车站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菲迅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元,将该车推离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凭证、刑事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佶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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