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芝玲,女,1954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4********,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现住本市津南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某某伙同薛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6日在本市南开区注册成立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南开区**道与**路交口**园**号楼**门**号,实际办公地点在本市南开区**道**大厦**楼,薛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即雇佣业务员在人员密集处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将投资期限分别设置为3个月至1年、收益率8%至15.5%不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等投资理财协议,对外吸揽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7月至案发在**公司任职,期间,组织领导团队业务员对外吸揽公众存款合同金额达778万元,实际投资金额734.82万元,返还金额15.4819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719.338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上午11时40分许在本市津南区**镇**园**栋**门**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的工商材料、投资合同、银行流水、POS及刷卡凭条等证据;
2.证人证言: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同案人及相关投资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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