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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二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10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网吧,趁被害人凡某某在该网吧40号机位上网睡觉之际,将凡某某放在大腿上的一部金色OPPO A57手机盗走后,于同日12时许到重庆市高新区**小区附近的一家手机电脑维修门市,将该手机销赃给李某某,获得赃款100元。后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凡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9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手机被盗后,返回前述**网吧,查看网吧监控,发现并确认是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了其手机,随即在该网吧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承认其盗窃了凡某某手机,并和凡某某一起去前述收赃人李某某处拿回了手机,凡某某再次和公安机关联系称其找到了盗窃其手机的人,民警告知叫二人在现场不要动,等待民警前去处理,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网吧等待民警前来抓捕,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关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知道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并自动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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