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里**号。2010年9月26日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涉嫌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骑黑色电动自行车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龙武道,遇被害人贾某某步行路过,张某趁贾某某不备,骑车靠近伸手抢夺贾某某身挎的深色皮包(内有现金2040元等物品),未果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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