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2013年3月27日犯强奸罪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9月25日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葛市*过道,将被害人庞*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自己使用,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葛市*,将被害人李*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长葛市价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卖掉,所卖赃款被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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