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8组**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124号**通讯店铺内,乘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店铺内的苹果电脑一台、苹果手机5部、国产手机5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被盗物品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被抓获后,被盗的一部苹果6手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6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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