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5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店。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西路韩美制药厂南侧路边,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秦某某(女,案发时19岁,甘肃省镇原县人)苹果4S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经评估,涉案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增值税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查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李奕萱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5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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