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志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志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被害人佟某某(男,58岁)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佟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赃款被其归还个人债务。
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志峰伙同其朋友刘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张某某(男,53岁)家中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张某某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张某某45,000元,赃款被刘某某挥霍。案发后,刘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45,000元。
3.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志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被害人王某甲(男,35岁)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王某甲50,000元,赃款被其归还个人债务。
4.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张志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做抵押,与被害人齐某某(男,57岁)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齐某某48,500元,赃款被其归还个人债务。
经鉴定:送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送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综上,被告人张志峰共实施诈骗犯罪4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6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志峰于2019年11月7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控告书、欠条、房屋买卖协议、品行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志峰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峰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志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志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