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杨某甲在本市友谊宾馆内,由徐某某将杨某甲开车送至该宾馆,在杨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卖淫后,张某某以不给钱就找人上门、收取小费、与派出所民警有关系等理由为要挟,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杨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七天连锁酒店内,以同样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手机照片、七天全季酒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万丰路店入住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证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手机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伙同杨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博
检察官助理 宋清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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