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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公寓**幢**单元**室,利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窃取马某某放在卧室里的一个保险柜,并将保险柜放在旅行箱中予以搬离。因保险柜过大无法搬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保险柜藏匿在公寓6至7楼的消防楼梯平台处后离开现场。

20时许,马某某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对保险箱内的财物当场予以清点,内有金条五条、金项链三条、婚庆金器一套、银元十四个,金链一条、金戒指四枚、金手镯三个、钻石耳钉一对、金元宝两个、金币两个、金碗两个、对戒一对、金条五条、金钞三张、黄金吊坠一条、钻石项链二条、钻戒一枚、玉牌三个、纪念币二枚。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539156元人民币。现上述物品已全部返还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视频侦查、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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