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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平和县小溪镇索菲克大酒店对面的迎宾路小超市门口随意推搡曾某某等人,曾某某报警。民警陈某某和张某某带领辅警卢某某等人先后出警,出警人员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询问,民警张某某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辱骂民警、踢踹警车,咬伤辅警卢某某的左上臂。经鉴定,辅警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执勤人员身份信息、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生

检察官助理:王梅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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