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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8********,汉族,中专,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路**号**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华夏C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李镇自家门头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十字路口西处时,与前方顺行栗新义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栗某奎、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化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栗某义、栗某奎、王爱云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栗某义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华夏C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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