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乡**庄村**队,2013 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2018 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2020 年5 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1 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30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87********,汉族,中专,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付**号,2008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2009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2013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 个月,2015 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 个月, 2019 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2020 年5 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1 日祥符区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 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1 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祥符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申某某家中,二人利用技术性开锁后,由张某某在门口望风,赵某某到室内盗窃4500 元现金、600 元老版人民币、周大生牌千足金转运珠、一个纯银生肖纪念币一个、白金吊坠项链一条,后二人将赃物分得。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开锁的作案工具扔掉,被告人张某某将分得的赃物除现金外,将其它赃物放在其妹张某某处,后张某某将赃物处理掉。经鉴定,周大生牌千足金转运珠价值327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家中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证明了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了张某某、赵某某盗窃地点的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5张证明出警、指认现场及讯问张某某、赵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振菊
检察官助理:韩献菊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