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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号楼**号,现住址同上,无业。1994年6月22日,因盗窃罪备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减刑于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3日16点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绿苑小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许某某右肩背部和左腹部各捅一刀,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书;

6.被害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斌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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