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广昌县**镇**公司对面**三楼。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手头拮据,遂起盗窃他人店铺内财物的念头,并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在凌晨撬开他人店铺后入内翻找财物的方式多次在广昌县城内实施盗窃:
1.2020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镇**路延伸段**号楼**店门口,徒手将该店铺玻璃大门门把手扭下,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得财物。
2.2020年7月2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区**园区店侧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超市侧门铁质防盗门后到超市内部实施盗窃,在该超市内玩具娃娃车里面及超市收银台内共盗得硬币约3000元,并在该超市收银台柜台内盗得软中华香烟6包,阳光利群香烟2包。
3.2020年8月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镇**路**号**药房门口,徒手将该药店玻璃门门把手扭下。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该药店实施盗窃,在该药店收银台内盗得硬币约200元。
4.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镇**路**药房门口,徒手将该药店玻璃门门把手扭下。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该药店实施盗窃,在该药店收银台内盗得一元硬币及纸币几十元。
5.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镇**区**城**号**馆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该店铺玻璃门门把手撬开。被告人进入该店铺实施盗窃,在该店铺前台抽屉内盗得硬中华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5包。
6.2020年8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城**号楼**购物广场侧门口,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超市侧门玻璃门门把手。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到超市内部实施盗窃,在该超市内服务台抽屉里面盗得现金约3000元,并在该超市二楼卖行李箱处盗得一个银色密码行李箱。
7.2020年8月15日凌晨3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镇**路**号**药房门口,用路边捡的一块砖头将药店玻璃门上门把手砸掉。张某某进入到该药店内实施盗窃,在该药店收银台内盗得硬币150元。
8.2020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昌县**镇**路**号**行门口,徒手将该**店玻璃门把手扭下。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到该**店内实施盗窃,在该**店内桌子抽屉铁盒里面盗得硬币500元。
9.2020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窜至广昌县**镇**道**栋**号旁**店门口,徒手将该店玻璃门门把手扭开。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到该店铺内实施盗窃,在该店内盗得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赖某某、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万某某、李某某、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2016)赣1030刑初15号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形,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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