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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苑**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苑**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大街**公寓**号楼**门**室)。被告人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街道**里**门**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街道**道**里**门**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道**公路**园**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号**门**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家园**号楼**门**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印刷厂法人代表,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湾**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84********,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印刷厂厂长,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街道**路**道**里**门**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佘某、田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甲、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三次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9日将本案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2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本院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因改变管辖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自2018年年初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佘某在未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世界**苑**室内制作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假冒化妆品,并通过微信和淘宝店铺“**妆园”向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吴某乙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88236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年初开始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涉案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882366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4、5、6、9、10、11月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3624591元;被告人华某某于2018年10月底开始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352399元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佘某在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向二人提供其通过网络回收的“SK-Ⅱ”品牌化妆品空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1216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佘某通过网店“**妆园”向家住本市雨花台区的吴某乙销售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14元。经鉴定,该瓶化妆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佘某通过微信联系和物流寄送的方式向李某某销售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笔,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109元。

3.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佘某通过微信联系和物流寄送的方式向陈某某销售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5笔,销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29448元。201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花园**幢**室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化妆品中有15种共计387件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16530元。

4.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18日间,被告人佘某通过微信联系和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卢某某销售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1笔,销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486460元。

5.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16日间,被告人佘某通过微信联系和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孙某某销售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86笔,销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191271元。2018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新城**区**幢**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化妆品中有3种共计36件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9052元。

6.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间,被告人佘某通过微信联系和物流寄送的方式向王某某销售假冒“SK-Ⅱ”化妆品79笔,销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2749634元。

201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津南区**镇**世界**苑**室查获大量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化妆品中有11种共计430件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假冒“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16530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佘某、张某某、田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佘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调取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自2018年年初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为被告人张某某印刷制作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说明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400元。201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津南区**世界**苑**室内查获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说明书共计56371件。经鉴定,上述包装盒、说明书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自2018年年初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为被告人张某某印刷制作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标识标签。201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津南区**世界**苑**室内查获印有“SK-Ⅱ”注册商标的标识标签共计84910张。经鉴定,上述标识标签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调取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佘某、田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吴某甲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佘某、田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佘某、田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万某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佘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津南区**镇**世界**苑**室;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西青区**街道**公路**园**号楼**门**室;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津南区**镇**世界**苑**室;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湾**幢**室;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和平区**街道**路**道**里**门**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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