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号**号,住张家口市**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从张家口开车窜至涿鹿县,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将车停在涿鹿县中华大酒店旁边的一个公交车站牌处,二人进入中华大酒店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路虎车内有酒,张某用破窗器将该车的玻璃砸坏,从中盗窃五提许万富小罐茶和一箱老台贡食安梦白酒。9月9日凌晨0时许,张某、李某甲驾车逃离至下花园区,发现停放在喆啡酒店附近大众途锐SUV车,由李某甲放风,张某用破窗器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盗窃车内茅台海峡两岸白酒一箱。后张某分得两提小罐茶和茅台海峡两岸白酒一箱,李某甲分得三提小罐茶和一箱老台贡食安梦白酒。经鉴定,被盗的许万富小罐茶价值5000元,被砸路虎车损失8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宽
附:
1.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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