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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心路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张心路,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心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城区多家网吧、公司内盗窃他人手机、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区高笋塘半岛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甲价值3000元的黑色IPhone XR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利15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区消防队胡卢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网吧前台上的黑色VIVO Y6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利120元。

3.2020年6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区黎明路星烁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鞠某某放在网吧前台柜子内的价值950元的云烟软珍品香烟一条,玉溪(软)香烟一条,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香烟三条,后将盗得的香烟销赃获利800元。

4.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区马鞍街道滋味街中公教育学习机构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黑色T43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杨某某黄色手表一块,后张心路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获利400元,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5.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心路在涪陵区金科世界走廊平安普惠公司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Macbook Air 13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获利600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心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手机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心路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心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心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心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心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心路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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