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扒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0 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至本市地铁区域内盗窃他人财物。经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46.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鼓楼地铁站站台,窃得被害人章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公交IC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196.35元。
2.2020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新模范马路站站台,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的苹果牌Iphone8P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大行宫站站台,窃得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Y7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大行宫站站台,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华为牌nova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商铺层“一鸣真鲜奶吧”商铺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柜台的华为牌nova5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