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前,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8日,吸毒人员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前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之后,被告人曾某前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3克冰毒,并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内将冰毒转卖给林某某。
2、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曾某前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内贩卖2克冰毒给林某某。
3、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曾某前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内贩卖2克冰毒给林某某。
4、2018年8月22日,吸毒人员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前购买冰毒6克,之后,被告人曾某前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酒店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6克冰毒,并在该酒店门口将冰毒转卖给林某某。
5、2018年9月5日,吸毒人员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前购买冰毒2克,之后,被告人曾某前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附近民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克冰毒,并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将冰毒转卖给林某某。
6、2018年9月11日,吸毒人员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前购买冰毒5克,之后,被告人曾某前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附近民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5克冰毒,并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将冰毒转卖给林某某。
7、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附近贩卖8克冰毒给被告人曾某前。
8、2018年9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前购买冰毒6克,之后,被告人曾某前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附近民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4.75克冰毒,并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精品行内将冰毒转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9、201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前在被抓获后以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5克,后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下**附近民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现场扣押白色晶体4.7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前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前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通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前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共计34.53克、24.7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前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前现均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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