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德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镇**村**房**号。199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张德文伙同张某乙(已判决)至本县墙头镇三安制阀有限公司亭溪厂区,用扳手扳断窗栅栏后爬窗进入该厂车间,窃得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4 360余元的电解铜约200千克。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德文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铜板称重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德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德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附:
1.被告人张德文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