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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 4505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抢劫罪于2011年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提请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妇幼保健院二楼通道处,趁被害人梁某某在二楼通道椅子上熟睡之机将梁某某握在手中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盗窃的是一台黑色的华为牌手机,型号:INE-AL00,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机价值为1286元。破案后已将上述手机追缴归案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二、2019年11月6日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二巷11号院子内,盗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该车型号:TDR801Z-13,车牌号:合浦B****,该车购买于2018年1月2日,购买价格2699号,现约有8成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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