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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金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卸货平台,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抓住袁某某的左手中指进行掰折,致袁某某的左手中指骨折。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丽霞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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