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县**镇**村**屯。2019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35岁)系父子关系。2020年3月1日下午,二人在张某某家中吃饭喝酒直至深夜,后二人发生口角、厮打,张某某用尖刀捅刺张某某腹部及腰背部,致使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作用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2020年3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2. 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单,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丁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室鉴定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 被告人张某某110报警录音,张某某指认现场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杰
检察员:周 伟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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