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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杨某某等八人诈骗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周金权,绰号“权娃儿”,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材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二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夫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国春,绰号“老鹰”,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二娃”,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楼**社**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旭儿”,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盐津县**局旁。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八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4日11月14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某、胡某某、欧国春、徐某某、陈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购买了“171”电话卡,在昆明市五华区**生活区**栋**室、五华区**生活区周边宾馆、盐津县等地,通过“淘优单”、“秒单之家”APP购买申请网贷人员的客户信息,冒充网贷公司后台审核工作人员,获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假借办理贷款手续,骗被害人扫被告人周金权等人提供的国美商城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内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5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金权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等人提供国美商城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并支付成功131次,金额共计428595元,周金权按照提供的收款码金额的6%至10%提点,共计收取提点费34287元。

2.2019年2月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获取赃款从中获取提点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104次,金额为291316元,个人所得105279元。

3.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提供手机、电话卡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66次,金额为252730元,个人所得236056元。

4.2019年2月25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获取赃款提供便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39次,金额为114411元,个人所得85070元。

5.2019年3月9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欧国春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获取赃款提供便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17次,金额为49509元,个人所得8281元。

6.2019年3月15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获取赃款提供便利、为同案犯诈骗提供是作案工具手机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10次,金额为24998元,个人所得11279元。

7.2019年4月23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及为同案犯获取赃款提供便利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5次,金额为17193元,个人所得5745元。 

8.2019年4月7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与他人一起骗取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实施诈骗共计5次,金额为14699元,个人所得6230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周金权、张某某、陈某、杨某某、胡某某、欧国春、陈某甲、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十二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金权、张某某、陈某、杨某某、胡某某、欧国春、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19】984号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人员的微信、支付宝账单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权、张某某、陈某、杨某某、欧国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金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碟四张。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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