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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西安镇**村**村,无业。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24日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使用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破坏,盗窃售货机内的现金约250元。

2、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使用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破坏,盗窃售货机内的现金约250元。

3、2020年3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使用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破坏,盗窃售货机内的现金约250元。

4、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段**号自助洗衣店,使用工具将自助兑币机破坏,盗窃兑币机内的现金约2500元。

5、2020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段**号自助洗衣店,使用工具将店内的自助兑币机破坏,盗窃兑币机内的现金约2500元。

6、2020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下八河A+国际青年旅社对面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使用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破坏,盗窃售货机内的现金约200元。

7、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村**号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使用工具将无人售货机破坏,盗窃售货机内的现金230元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抓获后报警。

2020年6月20日,丽江市发展改革局对被破坏的五台自助售货机的维修价格认定为9850元人民币,被破坏的二台自助兑币机因品牌型号不详,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1件,衬衣1件,撬棍1根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人员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桂莲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退赔申请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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