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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30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海客瀛洲A栋4303贩卖0.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喻某某,获毒资人民币999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公安机关另从卧室查获1.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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