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老一队进门右手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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