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83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事先约定,张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两包,并通过微信转账收款,后利用UU跑腿人员尹某某将两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1.562克)运至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连云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鑫苑鑫都汇**号楼**房内将张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22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77.2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受案及归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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