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211984********,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街道**坊**号。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霞浦县**街道**酒店门口附近,向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附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涉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冰毒给俞伟伟,冰毒数量达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笫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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